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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甲與情婦乙女簽立性愛契約,約定每週固定嘿咻的時間與次數,而且女方「不得推辭」,且甲男同時開立一張新台幣二千萬元本票交予乙女,供作性愛履約保證。
  問題一:乙女得否拒絕履行?
  問題二:若甲男有意分手,乙女得否持本票請求甲男支付票款二千      萬元?
  問題三:若二千萬元支票兌現後,乙女拒絕繼續履行性愛契約,甲 男可否要求返還二千萬元?
案例二:甲富商與乙女友交往,同居七年後,雙方因故發生嫌隙,甲男提議要分手,乙女擬出分手協議書,甲男為分手乃簽立該協議書,同意支付乙女三億元,惟事後甲男反悔。
  問題四:甲男得否拒絕依照分手契約給付乙女三億元?
試答:
性愛契約效力:
性愛通常指為享受感官剌激的一時快感,滿足肉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坊間常見男歡女愛,或為了保障愛情,或為了滿足身體慾望,或為了抵債等種種理由,而簽立性愛契約,該約定是否發生法律上約束對方之效力呢?且不能拒絕履行嗎?依實務上見解認為,該契約根本違反善良良俗而自始、確定無效,雙方皆可不遵守,且任一方亦不可以該約定而威脅對方履行,因此,即便一方反悔,亦不生違約問題。
目前國內法律對於通姦罪尚未除罪化之際,倘有配偶的人,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關係,即已觸犯刑法第239條通姦。不論雙方係基於何種因素,而維持性行為的承諾協議,該協議內容,皆已動搖到他方婚姻生活中貞操義務,他方之配偶,可以此控告對方妨害家庭,不可不慎。
分手契約效力:
分手契約顧名思義係雙方為分手而簽立契約書,此種契約書有別於民法債編所規定各種契約類型,屬於無名契約之ㄧ種。該契約是否有效,端視其內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是否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與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定。否則,原則上基於現代法治國家之原理原則,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之原理,只要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成立。
所謂「公共秩序」指國家及社會生活共同要求的一般利益。善良風俗」指國民的一般倫理與道德觀念,包括文化傳統、生活方式及民間習俗在內。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無效。」惟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目前實務上見解認為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综合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
譬如,有婦之夫,因垂涎美色,誘使同居,而約定贈與錢財、土地等,且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需將錢財返還,藉以維持不正常關係,而達其私慾,該約定即屬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例)。
反之,實務上以為,若以斷絕不正常之關係而訂立和解書,約定給付金錢,即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例)。
因此,分手契約若係基於個人情感及自由意願下所簽署者,縱以財物之交付為條件,原則上會被認為與夫妻離婚時協議財產之分配相類似,並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應為有效。
婚前契約特色:
所謂婚前契約指未婚男女在婚姻關係成立之前,預立就婚後雙方共同生活之各項權利、義務之事項,加以約定之契約。婚前契約在國外行之有年,常見好萊塢大明星會要求另一半情侶簽訂婚前協議書,預防將來離婚時,自己財產會大失血,而預先約定財物之分配。
然在國內法律上,並無此制度明文建構。因此,雙方簽定婚前契約是否有效呢?頗值得玩味。依據我國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ㄧ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此乃契約自由精神之體現,亦即雙方基於其自由意願,得決定締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之內容及方式如何,只要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其約定,並非法律所不允許。
常見現代婦女基金會整理婚前契約內容如下:
1.
夫妻姓氏:民法1000條規定,夫妻各得保有本姓, 但得以書面約定以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婚後各自保有本姓、夫冠妻姓或妻冠夫姓。
2.
夫妻住所:民法第1002條規定,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定之。婚後究竟是自己住,還是跟公婆或岳父母同住。
3. 
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婚前或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婚姻財產制中,擇一訂之。不選定者,則依照法定財產制。惟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必須至法院辦理登記,夫妻若未事先登記,則以法定財產制度的內容為依據。
4.
家務分工:約定家事分擔方法。
5. 
家庭生活費:婚後各項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由誰負擔。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力或其他情事分擔。款項如何支付、何時支付、匯入何戶頭等問題,均可約定。
6.
自由處分金:概念類似零用錢,目的在保障婚後經濟弱勢的一方。例如家庭主婦,可要求先生每月在家庭生活費外,額外提供一筆錢讓她花用、自由支配。
7.
子女姓氏:從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從母姓,也可從其約定。
8.
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行使的限制:民法第1089由父母共同負擔子女親權行使問題。例如不得不當體罰或虐待子女、不得遺棄子女、不得利用兒女犯罪等。
9.
違反貞操義務及發生家暴事件時的精神賠償:外遇、家暴等事件違反了婚姻忠誠義務、破壞生活和諧並侵害他方權利,因此可以向侵害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婚前協議書在中西方的法律效力中並不太一樣,例如西方婚前可協議離婚內容,如子女撫養權、贍養費給付.....等等,惟這些離婚條件之約定在我國法律中卻是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的。
肆、案例解析:
問題一:
如前所述,性愛契約縱使是兩情相悅而簽立者,該做愛約定仍然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雙方皆不須履行,亦不生違約問題。
問題二:
乙得否向甲男請求給付票款,端視乙女是否有取得該張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換言之,倘簽發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時,執票人即不得對直接前手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依題示,甲男簽發本票予乙女純粹係為擔保彼此間性愛契約之履行,藉以維持不正常婚外情關係。然該份性愛契約因違反善良風俗而自始、確定、當然地被認為是無效契約,因此,甲為擔保該性愛契約之履行而簽發本票之目的,因無效而不達,該履約保證本票當然隨之無效。職故,乙女依法不得向甲男請求給付票款二千萬元。
問題三:
依題示,當乙女取得二千元票款之後,拒絕再配合甲男履行性愛契約之約定時,因該份性愛契約本身違反善良風俗,即屬不法,而當然無效,故甲男亦無法律上地位得向乙女請求履行性愛約定。此際,甲男得否以相同理由主張因性愛契約既然無效,乙女亦無受領二千萬元之法律上權利呢?
按民法第180條之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ㄧ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職言之,因不法原因而給付金錢者,不得請求返還錢財,其立法意旨係鑑於,例如男女相約以同居為條件而贈與對方財物者,該同居約定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倘賦予不法者得主張返還錢財勢須暴露自己違法行為,有違反法律維護正義之基本精神,故法律規定不得返還。
因此,依題示,甲男以性愛契約為條件,給予乙女二千萬元,因該性愛契約已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故該給付本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故當乙女得款後,心生反悔,甲男亦不得以無效之契約而主張乙女毀約,進而請求乙女返還二千萬元票款。
問題四:甲男得否拒絕給付乙女三億元?:
如前所述可知,分手契約之內容於並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利益等情況下,法院基於契約自由精神之體現,認為該約定為有效。
依題示,當甲男基於自由意志及自我實現下所簽署分手契約,已發生法律效力,具有拘束雙方之法律效果,甲男依約即負有給付乙女三億元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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