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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修法沿革:
一、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 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民國(下同)98年三次增修查核辦法, 前100年3月29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00240430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二、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 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 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裝訂成冊 …。」,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
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 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 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 規定, 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 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貳、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等事項記載不實所涉刑事責任:
一、按公司法第9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股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 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而在實務上,則常常發生公司負責人在設立登記後, 即將設立時之出資額提領出來的脫法現象,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二、承上,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是否以經該管公務員完成登記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於96年召開第 七次刑事庭會議,其中正反意見均有法官主張,臚列如下:
(1)、甲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以業經該管公務員完成登記始成立犯罪。按解釋法律, 必須探求立法精神,徵諸本條項後段規定:或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及同法第 三百八十八條所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等相關規定,本條項之罪宜就法文之規定作限縮解釋, 而認以行為人提出申請並經該管公務員核准登記,始成立犯罪。
(2)、乙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完成登記為必要。理由如下:(一)依法條文義, 既僅規定「……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相當於刑法「行使」偽造 文書之概念,以行為人將不實之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 就其內容有所主張,即為已足, 並不以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已依其申請,進而完成登記為必要。( 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乃屬申請之程式要件欠缺而責令補正之規定, 應與判斷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構成要件無涉。(三)依本院九 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須形式審查,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於規定,即應准予登記。 為達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立法本旨, 不宜在法條文義之外,增加法文所無之要件, 認為尚須以承辦公務員未發覺其申請文件之實質內容不實並進而准予 登記,始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3)、因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完成登記為必要,故該庭決議採取乙說。
三、亦可能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若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罪,兩罪應如何處斷?
(1)、甲說:公司法修正前, 本院對於公司之登記採形式審查說之部分判決,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罪,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因此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下稱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依修正前第五 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新法 施行後之行為,則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2)、乙說: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 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 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
(3)、丙說:法規競合, 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 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 故僅能適用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而言, 其本質乃單純一罪,應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段之罪,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制定。 保護之法益為一般公共信用,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 相同。參諸公司法就各種虛偽登記之情形,僅就第九條第一項所列舉 之態樣特別規定其刑罰,其餘則均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而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法定本刑則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較前者為重, 應係以此種行為, 其情節較重於公司法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為特別規定。因之二者屬法規
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僅依特別法即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前段論以單純一罪,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餘地。
(4)、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認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決議採取乙說。
四、 除此之外,尚有商業會會計法第71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 帳簿報表內容資訊不實之罪,構成要件為:
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綜上,若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負責人所為,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 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三罪, 就當事人而言,係基於一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下, 所為之數個行為,應屬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處斷,配合辦理之會計師,若認與公司負責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參、公司法第9條之修法方向:
實務上公司負責人在設立登記後, 即將設立時之出資額提領出來以活化資金之現象層出不窮,是99年 公司法第 9條修正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於立 法院闖關,改以行政罰鍰處理,而不是法院開庭審理, 不過經濟部認為改行政罰鍰無法產生嚇阻作用, 且不能對資產龐大的大企業股東產生嚇阻作用,希望仍維持現狀, 是於99年5月修正案初審通過後,嗣透過政黨協商而翻案, 仍維持違反時刑罰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不可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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